經濟觀察報 關注
2025-11-27 20:49

陳碧/文 11月25日是“國際消除家庭暴力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反家暴的典型案例。其中,馬某某虐待案引發了關注。該案將穩定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認定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員”,對致同居女友自殺身亡的馬某某追究了虐待罪的刑事責任。
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將一起舊案——牟某翰虐待案作為反家暴的典型案例公開發布。2018年,牟某翰與被害人建立戀愛關系,并于2019年起持續精神折磨被害人,2020年被害人不堪虐待自殺身亡。法院認為,牟某翰與受害人處于同居狀態,已形成事實上的家庭關系,故認定二者為家庭成員,解決了未結婚但受虐待卻不適用虐待罪的問題。
至此,最高檢、最高法通過典型案例——馬某某虐待案和牟某翰虐待案,旗幟鮮明地將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員進行了符合立法本意和時代背景的解釋和適用。
案件推動了刑法與反家庭暴力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的有效銜接,它向社會傳遞出明確信號:在追究虐待罪、遺棄罪等涉及“家庭成員”的刑事責任時,家庭成員不以結婚證為必要條件,只要構成穩定共同生活關系的,就屬于家庭成員。這回應了當下多元化婚戀模式下家暴維權的需求,也使得女性在婚姻之外同樣享有不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平等保護,我國在“家暴零容忍”的道路上又前進了一步。
刑法第260條規定的“虐待罪”,以家庭成員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和受害人為同一家庭里共同生活的成員。為什么他們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一般基于婚姻關系、血緣關系或者收養關系。因此,夫妻、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被毫無疑義地視為“家庭成員”。但隨著社會發展和生活方式的多樣化,有不少伴侶處于較穩定的婚前同居狀態,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實,這種關系同樣具有典型家庭成員間的親密性、穩定性、扶持性等特征,應依法認定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員。
虐待罪以往強調“非家庭成員間的虐待行為,不構成虐待罪”,因此造成了一種誤解:只要不結婚就不是家庭成員,就不受“虐待罪”的涵攝和追訴,因此一些同居暴力案件很難以這個罪名立案。但從本質上看,如果虐待罪將保護范圍局限于婚姻家庭,重形式而不顧實質的話,就限縮了國家對婦女的保護范圍,這與立法本意相悖。
我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條有特別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婦女權益保障法也明確禁止對女性的家庭暴力,并通過人身保護令將保護擴展到戀愛階段甚至離婚后的婦女權益保護。這兩部法律都拓寬了反家暴保護的身份門檻,凸顯了非婚親密關系中的暴力問題,刑法也有必要進行銜接。
社交媒體上有人提出疑問:如果把穩定同居期間發生的暴力傷害納入“家暴”范疇,是不是意味著對這種行為的從輕發落?實際上這是一種誤讀。家暴是一個涵蓋范圍廣泛的行為范疇,其邊界既包括毆打、辱罵、恐嚇等未達刑事立案標準的輕微家庭暴力行為,也囊括了故意傷害、虐待、遺棄乃至故意殺人等觸犯刑法的嚴重暴力犯罪,本質是對所有基于家庭關系的暴力行為的否定。將同居對象有條件地認定為家庭成員,意味著反家暴的保護對象擴大到婚姻之前,這些受到暴力侵害的人可以根據侵害程度選擇不同的救濟途徑。
對兩高的這一表態,也有女性質疑:為什么要強調家庭成員?為什么要強調家庭暴力?暴力就是暴力,家庭內外沒有區別。但實際上,家庭暴力概念的提出是婦女權益保障的里程碑,第一次明確“法可入家門”,第一次把行為人和受害人明確與家庭關聯,讓“關起門來打老婆、打孩子”這種古代被認為“尊犯卑”的行為成為可以被公權力干預的違法犯罪。
暴力前面有“家庭”二字,絕不意味著國家的后撤和袒護,也不意味著對暴力行為的嚴懲只局限于婚姻家庭之內。“家庭”兩個字,是為了提示這種行為的高度隱蔽性與控制性。即便它不發展成惡性的犯罪,也可能對身在其中的人構成持續的傷害,構成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從目前中國的現實情況看,法律對家暴的治理仍然不足,社會對家暴仍存在偏見和容忍。
我們不應該只在國際消除家庭暴力日才審視或者譴責家暴這一行為。只是譴責暴力,并不能解決真正的問題。哪怕實施暴力的人都付出了代價,承擔了刑事責任,當事人也已經受到了傷害。而且,同樣的事情會不會在不同的家門里重演呢?進一步而言,還是要營造更為平等的兩性關系,任何一方都不必用暴力和控制來解決問題,另一方也不必用忍讓來維系關系,社會需要一種共識:家暴沒有任何理由。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
京公網安備 11010802028547號